•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二八
    九八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
      費(八十九年以前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七期,累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三、六00元
      ),經通知限期(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繳納,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二八九八六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五八二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局寄發所屬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單號:交燃字第八九九0二八九八六)
      ,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復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上開車輛業依
      本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八八二三六五三三00號函示,本處
      已配合註記環保廢棄號牌遭火災焚燬(拖吊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依規定,
      車輛如係由環保署認可之廢車處理機構處理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仍應計徵至該車被拖
      吊日之前一日止。另查上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
      欠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壹萬玖
      仟零伍拾參元。另該車既已由環保單位以廢棄物處理,請依規定檢附 臺端國民身分證
      、印章、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後兩項如遺失,亦得同案處理),至臺北市
      監理處填具書表,並繳清稅、費及違規積案後辦理報廢登記手續,以符規定。三、隨文
      檢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四份,請儘速繳納,以免受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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