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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再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
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
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
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
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聲請人於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擔任專業檢查人期間,因該
公司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前受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路
○○號○○至○○樓建築物八十七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抽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
部裝修材料」及「走廊」等四項不合格,而有簽證不實情事,遂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
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0四0三00號書函處以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審聲請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再審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內訴字第
八九0五七七五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再審聲請人並未提行政訴訟,本案業
已確定。
三、嗣再審聲請人又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0四0三00號
書函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其間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0一二七00號函知再審聲請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辦理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有限公
司)八十七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不實案,......說明:......二、臺端於任職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業檢查人期間,旨述建物經本局派員
抽查有不符規定、簽證不實情事,本局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分,因處分
名義有誤,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0四0三00號(書
)函及A字第四八0八七九號罰鍰三聯單。」遂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
九0一五九七四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公司前受委託辦理本市中山區○○路○○號○○至○○樓建築物八
十七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查結果,發現系爭建
物「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及「走廊」等四
項不合格,而有簽證不實情事,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0一二七0一號函處以○○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審聲請
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0一二七0一號函受處分之相對人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再審聲請人,對再審聲請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遂以當事人不
適格為由,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三二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再審聲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聲請
再審。
五、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之本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三二
00號訴願決定,業經再審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院百審一股九一簡二四二字第0三七0九號函調閱本府
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從而,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之
時,系爭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又本件案情明確再審聲請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核
無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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