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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再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
二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
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
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
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聲請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委託辦理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七十二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集合住宅,即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等地下○○樓至○○樓等建築物,及同路段○○巷○
○弄○○、○○、○○、○○號等地下○○樓至○○樓等建築物(○○大廈)八十八年
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至○○樓建築物未符規定之項目有:排
煙室堆積雜物、梯間堆積雜物、排煙室擅設鐵門、違規裝修、○○樓門廳甲種防火門擅
改為玻璃門等,乃限期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
決議,審認再審聲請人未就應檢查項目確實檢查,核有業務執行上之嚴重違失,乃以再
審聲請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三八六三九00號函處以再審聲請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再審聲請人不
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
九一0四二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本府訴願決定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之本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六
九00號訴願決定,業經再審聲請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院百審六股九一訴三八五字第0六0六八號函調閱本
府訴願審議卷宗審理在案。從而,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之時,系爭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又本件案情明確,再審聲請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
,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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