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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自營計程車行)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北巿警交大字第A九0三四一九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
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
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
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十九分行經行車限速
八十公里之本巿○○大道時,涉嫌違規超速行駛(時速一百零二公里),嗣經本府警察
局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巿
警交大字第A九0三四一九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涉嫌於前開時、地違規超速行駛,為本府警察局依法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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