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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四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
六六五七0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地
目為道,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於辦理九十年免稅地清查時
,發現系爭土地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應不予免徵
,乃自九十年起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五七0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前開決定書於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
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內政部六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內營字第四五九一一0號代電:「本部六十年四月十四日
臺內地字第四一五八九三號代電所稱『法定空地』係指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建築應
保留之空地而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原處分機關稱其為法定空地,為訴願人自六十七年十月取得權狀
後首次所聞,未曾於相關資料上有所顯示,實為訴願人所不解。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原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
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應不予免徵,乃自九十年起恢復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按建築房屋所應保留之空地部分,雖無償供公共使用,不予免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九條但書所明定。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建築基地包含供建
築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
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系爭土地面積雖非屬訴願人所有本市○○○路○○
段○○巷○○弄○○之○○號所在建築物本身所占之面積,然仍屬該建築物使用之基地
,此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
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屬前揭建築物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縱使無償供公
共使用,仍不得免徵地價稅,至臻明確。是本件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相關資
料未曾顯示其為法定空地,主張系爭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乙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代電意
旨,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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