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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四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申請退還繼承登記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北市松地四字第九0六一六二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兼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收件松山字第一
一四五六號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所
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等建號建
物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徵登記規費新臺幣(以下
同)二萬五千零十五元(即登記費:二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書狀費:九百六十元)。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九十年八月六日松山字第一一四五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復知訴願
人等略以:「......駁回理由說明:依○○○君檢具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請異議書,本
案顯已涉及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嗣
訴願人等二人(○○○兼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退還登
記規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松地四字第九0六一六二二000號
函復訴願人等略以:「......說明:....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又依『臺北市各
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三點『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
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為之......』......另內政部修正之『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係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台端係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上開施行日前申請登記送件,並不適用修正後規定,故所請退還地政規費乙案,無
法照准。......」上開處分函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
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
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規定:「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繼承登
記,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一、修正『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款如下, 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繼承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四0五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及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除法規特別規
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費,原處分機關逕以逾三個月申請期
間為由,拒絕所請。訴願人復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
請求按申報地價之價值核定。原處分機關以上揭規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訴
願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申請登記送件,不適用修正後規定,拒絕所請。
(二)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
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規
定:「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三)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
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
相同。主管機關計徵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
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非可以公告現值為
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
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
(四)上開補充規定係在釋明法規之疑義,而非作創設性規定,則該規定之適用,不應以修
正後補充規定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日為準,而應以所解釋之法規生效之日即有適用
。原處分機關未詳查法令之適用,遽以駁回,其處分顯屬不當。
(五)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其規則明述申請人可以在三個月內申請退還,
亦不反對申請人於三個月後申請退費。其「得」在法律用語上並不具強制性規定,原
處分機關不應妄自推定其為有效期限,影響申請人權益。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規定,其請求權應尚未消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案涉私權爭執,爰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以九十年八月六日松山字第一一四五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復知訴願人等在案
,該駁回通知書訴願人等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取回。是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訴願人等欲請求退還系爭規費,應於三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惟
訴願人等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收文日,按其申請書填載之申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始申請退費,已逾三個月內請求退費期限。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即為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訴願人就上開法令所為陳辯,
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其餘所辯,並無礙其逾期申請退
費之認定,所辯亦不足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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