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2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九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建四字第八八
    二七五0八四號、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一六0三00號、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0二九00號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二六五三000號等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檢舉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臨○○號旁違建房屋、擋土牆及化糞池
      等違規構造物,分別經本府建設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建四字第八八二七五0
      八四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本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辦理『有關市民檢舉本
      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臨)○○號旁山坡地違建房屋乙棟、擋土牆二道及化糞
      池一座一案』現場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本府工務局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一六0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本市士林區○○大道○
      ○段○○巷臨○○號旁違建案,經查本局處理情形如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府工建字
      第八九0八0六三六00號函(諒達)說明並無違誤,......說明......二、本案違建
      之辦理情形, 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 ) 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六三六00號
      函已答覆先生在案,擋土牆及化糞池部分,業由本府建設局及環保局列管續處,車庫違
      建因目前由法院受理違建人聲請確定屬八十三年以前存在之訴,本局俟法院判決後依法
      處理。」;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0二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案計有擋土牆、化糞池及車庫違建,擋土牆及化糞池部分
      ,業由本府建設局及環保局分別依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令列管續處,至
      車庫違建經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四一九00號通知單查報
      有案,惟因違建人針對該違建之完成日期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判,本局俟法院
      判決後再憑處理。」;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五三0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違建業以本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
      字第八九三三二四一九00號通知單查報在案,惟因違建人主張該違建屬既存違建修繕
      ,目前由法院受理違建人聲請確定屬八十三年以前存在之訴,本局將俟法院判決後再行
      處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一
      年一月七日、三月二十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核本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建四字第八八二七五0八四號函係檢送現場
      會勘紀錄表影本予訴願人;本府工務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一六0
      三00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四0二九00號及九十年三月二
      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二六五三000號等函皆係告知訴願人有關其檢舉違建案之
      處理情形,上揭等函僅係事實之敘述及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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