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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
右一代理人 ○○○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地籍重測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地測字第九0
二二五五九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據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查明,依六十七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重測前原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至界址均以參照舊圖移
繪辦理重測,另西側鄰地同段重測前原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至
界址除西側界址以道路邊為界,其餘界址均以參照舊圖移繪辦理重測,當時雙方所有權
人均到場指界認章在卷,重測後分別改編為信義區○○段○○小段○○、○○地號。重
測成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以本府六十八年府地一字第一九七一八號公告三
十日,案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並經測量大隊將重測結果檢送管轄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次查本案建築線指示於民國六十二年辦理,計
畫道路中心樁一0五C、一0六C係民國六十五年測設,保護區與住宅區之界限為一0
七C、一0八S、一0九S、一一一S係民國六十九年測設,迄今皆未變更。另本案領
有工務局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六二建(松山)(三)字第 xxx號建築執照及六十
四年十一月五日核發六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申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段○○
、○○等二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九00平方公尺。本件建物基地分割、建物勘測複
丈均於六十五年八月間辦理。先予敘明。
三、緣訴願人稱其等於六十六年購買系爭房地,六十八年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八十九年間原
建築基地所有權人○○○等人突向訴願人稱其等房屋面前有一塊土地(即重測後改編為
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渠等所有並遭訴願人等佔用,因渠等要求訴願
人等購買不成,於八十九年三月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訴願人○○○、○○○等於八十
九年九月向本府工務局查詢,案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開會研商後,以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工二字第八九二一八六四八00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地政處
測量大隊及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並副知訴願人○○○、○○○等略以:「......說明..
....二、請地政處測量大隊依會議結論查明後逕復陳請(情)人。」嗣經本府地政處以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地測字第九0二二五五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查本案土地涉及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及建築線指示,民國六十七年
地籍圖重測前後分別辦理分割及逕為分割,尚有疑義,事關雙方所有權人權益,本處測
量大隊正函請相關單位再予查處及開會研商,請靜候通知。」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日向本府提出訴願,一月二十三日補正程序,二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查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確定,並經該管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完竣在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
丈更正......」而前揭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北市地測字第九0
二二五五九八00號函,僅係本府地政處依訴願人○○○之申請,將該案目前處理情形
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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