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交監字
第000九四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經乘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傳真向原處分
機關檢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自本市文山區○○路載客至桃園,未依
規定收費,經原處分機關移由監理處查處。案經監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
四字第九0六四一一0六00號函請訴願人通知該車駕駛人於文到一週內前往該處說明
。
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案說明,並書立切結書否認違規。案
經監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00二三七00號函轉○君切結書
予檢舉人,請其提供書面意見。檢舉人則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說明函敘明相關違規事實
指稱駕駛人切結不實。經監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乃填具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四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00九四八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
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
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
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五、對所屬車輛及其
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二之規定:「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由
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應當
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管監
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明詳
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據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駕駛人○○○所書聲明書,顯示其並無違規收費之用心與行為,
恐係乘客不了解內含過路費等情由,誤會為違規收費,請查明真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規定收費之事
實,有本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一八九四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舉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檢舉資料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檢舉人之說明認定本案之違規事實,並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否認車輛駕駛人○○○有違規收費之事實云云。惟據本件檢舉人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日檢舉文載以「......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左右,在臺北市文
山區○○路上, 乘坐一部車號xx-xxx ......的計程車往桃園,到達目的地之後,錶跳
七四五元,於是便拿一千元給司機,此時司機卻說:『還要找嗎?外縣市都要加錢。』
本人力爭之後,司機卻很不甘願只找了一百元給本人,還說他開車那麼多年,跑桃園就
是要加錢,他不會騙人,外縣市因為要來回,最少加一百元。......」駕駛人○○○九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略以:「本人......因乘客檢舉......未依規定
收費一案,特予否認事實如下:乘客是在文山區○○路上上車,上車後就押錶,到桃園
方相(向)走新店北二高,底(抵)達目的地之後,錶是七五五元,可是我有跟客人說
高速公路過路費四十元之後,客人就拿一千元,因當時車上沒有五元,我就找客(人)
二百元,之後我就開走了。......」惟檢舉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說明函則陳稱:「....
..說明:該車駕駛人所寫切結書與事實不符者如后:一、錶跳七四五元。二、本人給一
千元時,該車駕駛人的第一句話:『還要找錢嗎?』三、本人當場表示希望......依規
定收費找錢,該車駕駛人卻說:『我開車這麼多年,跑外縣市、基隆、桃園、新竹就是
要加錢,我會騙你嗎?』四、本人曾力爭長達約五分鐘,非切結書上提到:找二百元之
後就開走了。五、當時因內人及小兒想儘早休息,本人即告知該車駕駛人,如不依規定
收費,將依循法律途徑告發......該車駕駛人才一臉不悅的只找一百元(非二百元),
開車離開。......」綜上,檢舉人之檢舉文及說明函就系爭違規事實之經過始末陳述綦
詳,所述情節亦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其為真實。至訴願人提起訴願時檢附
之駕駛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書立之聲明書內容則為:「本人......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六日二十一時左右,在文山區○○路搭載乘客至桃園,到目的地時計程錶費率為新臺
幣七百五十五元正,與過路費合計七百九十五元正,當時乘客拿一千元車資給我,我就
找二百元給他,欲找零錢五元時,乘客已不知去向。」觀其內容與切結書內容前後並不
全然一致,尚不足採據。是駕駛人未依規定收費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