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AAU四六一八四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註銷
牌照。嗣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遭執勤員警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監理處填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AAU四六一八四四號舉發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惟
該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嗣訴願人知悉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出申訴請求免罰,經臺北市監
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二六三三000號函復否准免罰,並檢送原
處分機關開立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巿交監裁字第二0─AAU四六一八四四號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故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二十條規定:「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
保險契約:一、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
繳存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
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
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
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
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
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
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
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
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之xxx─xxx號寄行車,因駕駛人○○○自八十八年起拒絕參加年度檢驗,是
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遭註銷牌照,至註銷後違規處罰歸責之問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應移轉駕駛人,本案應亦比照燃料費、牌照稅及交通
違規移轉駕駛人。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牌照經繳銷、吊銷
、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者,要保人得解除保險契約,是本件於牌照註銷後之處罰,訴
願人因而提出訴願請求將此處罰移轉駕駛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無規定得歸責駕
駛人,但亦無移轉駕駛人之禁止規定,請求比照公路法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警方攔檢查獲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此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罰鍰應比照燃料費、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等移轉駕駛人乙節,經
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投保該保險之義務
人及違反該投保義務時之科處對象,該法既無類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處
罰歸責之規定,自無由因可歸責車輛駕駛人之事由而予改處。至於訴願人另稱系爭車輛
業經註銷牌照,訴願人(即要保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規定終止保險契
約乙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牌照繳銷、
吊銷、註銷而有事實足以證明停駛者或因停駛而繳存者,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是該
規定之要件係「足以證明停駛者」,而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遭警察路邊攔檢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見系爭車輛並未停駛,自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情事,又前揭條文係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性質就要保人之契
約終止權及解除權所為特別規定,此與訴願人就系爭車輛投保義務違反與否,係屬二事
,訴願人自不得執此而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