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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ABU二六三B八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遭警攔檢,查獲訴願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本市監理處填
具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ABU二六三B八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前,逾應
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U二六三B八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市監理處提出
申訴,案經轉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00三三00
號函復「歉難同意以未送達裁處」。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遞送訴願
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前揭訴願書所載訴願人署名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所蓋之公司印章為「○○
有限公司」,二者並不相符,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北市訴(亥)字第0九一三00九四六一0號書函依該訴願書所載地址(
臺北縣永和市○○路○○號)請訴願人補正,惟迄未補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爰再以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訴(亥)字第0九一三00九四六三0號書函另依訴願人公
司地址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補正載有該公司正確名稱及蓋有該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之訴願書以憑審議,並請訴願人檢附相關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該書函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寄達,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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