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本市監理處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所為行政處分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市監理處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一三0四二一九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
      本市監理處、本市稅捐稽徵處一七二九0二0一六一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及不服之行政處分函,俾憑辦理,....」該
      書函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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