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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0三八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段○○巷○○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
府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
目為:「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I3010
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
新派出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臨檢,查獲○○資訊社有以電腦提供連線上
網及連線遊戲,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文山第一分局乃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九0六一七六六八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處理
。嗣本府建設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資訊社有
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連線上網遊戲娛樂之情事,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
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0三八三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送達,此有訴願人及○○資訊社蓋章之送達證書影
本可證,而該處分書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十月六日(星期六),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即九十年十月八日)代之。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
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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