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0一八0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之○○號○○樓旁,未經許可擅自以
    鐵架、鐵板等材質,搭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九.三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八0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拆
    除,並以查無違建所有人為由,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四六八六0
    0號公告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九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敘明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一四六八六00號公告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八0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不服;又本件訴願雖已逾三十
      日,然原處分機關係以查無違建所有人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機
      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以上開公告送
      達。惟查本件系爭建物所有人應係可得特定之人,則前揭送達方式自難謂合法。準此,
      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
      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系爭構造物車棚係民國八十三年前即存在,八十二年將
      車棚作一扇木門,後經原處分機關查報拆除木門,但原車棚仍保留,可見原有之車棚並
      不違法,只是颱風吹倒,日前又重新修復。請將此案暫緩處理待審理後,不通過再行拆
      除。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之○○號○○樓旁
      ,以鐵架、鐵板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三公尺,面積約九.三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
      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相片二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系爭構造物屬違建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屬民國八十三年前即存在之違建乙節,惟查本件訴願人所主
      張之車棚構造物木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二六二六
      三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拆除完畢,且原車棚為颱風
      所吹倒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則揆諸首揭條文及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規定之意
      旨,系爭構造物顯屬新建,自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訴願人之主張,自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違反前揭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0一八0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申請暫緩執行乙節,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訴(愛)字第
      0九一三0三六九八一一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九
      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一六三三七八八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違建係屬
      新建行為,仍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