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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Z八00四八C0三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遭執勤員警攔檢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填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
-Z八00四八C0三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並於該通知書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前
,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
,經該處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二五0一八00號函復否准免罰,
並經原處分機關開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巿交監裁字第二0-Z八00四八C0三號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距本件裁決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決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敘明係對於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二五0一八00號函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巿交監裁字第二0-Z八00四八C0三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說 明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
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
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在臺南縣仁德鄉發生車
禍事故,經向臺南縣警察局仁德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並請求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協助處理。惟因車禍之相關糾紛尚未解決,系爭車輛乃一直停放南部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該事件稍緩,始託人開回,訴願人不知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已屆期,亦非故意取巧,請賜免罰結案。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警方攔檢查獲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
關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有據。至於訴願
人主張係因車禍事故無法就近使用系爭車輛,導致保險期滿未再行投保等節,按首揭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
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
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並確保保險期間之銜續以減
輕人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財產之損失。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雖因車禍糾紛無法就近
使用、管理,惟並不因此造成訴願人就系爭車輛無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或
免除訴願人依前開規定再行投保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執此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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