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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三三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
0六六二一一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本府簽約投
資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之公用停車場,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計課房屋稅。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該分處申請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
例」之規定減免系爭房屋稅。嗣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四
八五五二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隨函檢附系爭房屋稅繳款書請訴願人繳納。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六二一一五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申請人欄位誤植為○○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決定書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
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
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
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徵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
分之一。」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之獎勵,以下列重大交通建設之興建
、營運為範圍......六、停車場。......」第六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對象,以民間
機構依下列方式之一參與前條交通建設為限:一、由政府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核准
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二、由政府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經核准
由民間機構投資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三、由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政
府依法審核,准其投資興建營運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在
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
稅,得予適當減免。前項減免之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標準第五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本條
例第五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之減徵標準如
下:一、供鐵路、大眾捷運系統及停車場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
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三六四六號函釋:「依『民間機構參與
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標準』第五條規定:『民間機構參與本條例(獎勵民
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五條所獎勵之重大交通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
屋稅之減徵標準如下:一、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
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準此,停車場須屬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五條所獎勵之
重大交通建設,始有上揭標準減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另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停車場,係指符合下列規定之路外公
共停車場:一、設置五十個以上停車位之立體或平面式停車場者。二、設置三十個以上
停車位之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又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三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是以○○公司依據貴府公告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停車場興建案有關事項
規定,獲准興建之○○停車場,是否屬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五條第六款所獎勵
之重大交通建設,宜由主管機關認定,至主管機關究指中央抑或地方主管機關,請貴府
協商中央主管機關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依「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於臺北
市○○○路○○段○○號投資興建地面十二層,地下三層之公用停車場,參照行政院訂
定之「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標準」第五條規定,供大眾捷運
系統及停車場使用之房屋,自該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訴願
人經臺北市政府允許依獎勵投資條例興建臺北市大安區○○,即應享受前開房屋稅減徵
標準之優遇,又訴願人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興建○○大樓,即係本於獎勵投資條例而為,
且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於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以有利於行為人者優先適
用,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駁回」之決定,顯有不當。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係本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獎勵投資條
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及其他有關法令核准訴願人投資興建之地下三層、
地上十二層公用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投資契約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訂,八十三年
七月十一日領得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領得使用執照,原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
日向該分處申請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減免系爭房屋稅,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乃檢附相關資料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八0四六九三四
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示,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交通局,復經本府交通局函詢交
通部訴願人是否符合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布施行「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重
大交通建設及適用對象,交通部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交路九十字第0五二0一六號函
復略以:「......說明......二、查依來函所附資料顯示,本案係於七十九年由○○股
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並非依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辦
理,故不適用上開條例之獎勵範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此乃以九十年十
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四八五五二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減免房屋稅之申
請,並檢附九十年房屋稅繳款書六份,請訴願人依限繳納。
四、按本件之爭點首在於訴願人是否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適用,而得依民間機構
參與交通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八九0四五三六四六號函釋意旨以觀,關於
是否得適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而減免相關稅捐之疑義,宜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
認定。則本件既經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以九十年八月二十
九日交路九十字第0五二0一六號函認定本件訴願人興建停車場並非依據獎勵民間參與
交通建設條例之規定辦理,故不適用前開條例之獎勵範圍在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
部函釋意旨,自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訴願人既非為前開條例之適用範圍,亦無由依該
條例申請減免房屋稅。準此,訴願人主張適用法規應以有利其者優先適用乙節,顯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依前開條例減免房屋稅之申請,並按原核定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系爭房屋九十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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