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三0五五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於
      該址開設「○○資訊社」,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
      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資訊軟體零售業、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餐館業〔
      另設合法地點經營〕、其他服務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研發〕、智慧財產權業、網路
      認證服務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租賃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食品、飲料零售業、景觀、室內設計業、室內裝潢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資料處理
      服務業」。
    二、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分臨檢,查獲「○○資
      訊社」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網路及下載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遊戲娛樂之情事,
      松山分局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一六0七九0一0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及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二九五四00號函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經營
      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及相關
      機關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此係誤
      植,現已改為資訊休閒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0五五0三00號函處使用
      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之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
      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
      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貳、修正部分...... 項次:4.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
      『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場所
      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
      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業務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無照經營。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
       處罰對象為無照使用或任意變更使用者而言,是否變更使用與營業項目無涉,應視訴
       願人之使用與經營是否相關。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引用前述
       條文予以處罰,並非允當。
    (二)原處分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除罰鍰外應令訴願人補辦
       手續,若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情形,亦應敘明理由。
    三、卷查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
      物使用分類」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
      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開設○○資訊社,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
      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
      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該行業修改為J七0一0七0
      資訊休閒業),係屬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
      類別及組別,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
      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為歸屬為B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無照經營,及是否變更使用與營業項目無涉等
      節,查本件違章事實係因訴願人所從事以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連線上網及非上網遊戲
      供人娛樂之營業型態,依前揭經濟部函釋及公告,係屬資訊休閒業,核屬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之核
      准用途之「店舖」,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第三組之場所顯屬不同類
      組,已如前述,至為明確,是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該登記證僅係核准訴願
      人得經營登記範圍內之營業項目,且訴願人有無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應依據建築法之相
      關規定,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
      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除罰鍰外應令訴願人補辦手續,若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情形,
      亦應敘明理由乙節,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
      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是依該規定觀之,其僅限於得補辦手續者
      始應限期通知補辦,而不能補辦手續者之情形,則非其所規範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未
      將何以本案不能補辦手續作相關之說明,尚難謂其違法。惟訴願人如欲查知相關規定及
      何以不得補辦手續之理由,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洽詢,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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