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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巿交監
字第00八二一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勤警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五分在中正機場
第一期入境停車場南側,查獲由○○○駕駛之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內載有旅客
○○○乙名,由中正機場至臺北縣板橋巿,車資新臺幣一千元,認訴願人涉嫌將供租賃車輛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
七日第00八四五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
處。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營業,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巿交監字第00八二一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
月......。」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
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
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八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承租車輛時,訴願人均依相關規定驗明承租人身分資料
,填具汽車出租單及汽車租賃約定書,並言明承租人須遵守有關規定後,始將系爭車輛
交予承租人。本件違規時間係在租賃期間內,理應由承租人負責及繳交違規罰款,今歸
責於訴願人顯有不當,因車輛出租後,承租人之行為非訴願人所能掌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勤警員查獲有擅自攬載旅客之違規情事,此有前開九
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第00八四五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嗣查明訴願人係第二次違規營業,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巿交監
字第00八二一七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
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首揭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本件訴願人涉嫌
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自應以本府為處分機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
其名義為本件之罰鍰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
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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