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九一四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五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六
    時二十五分在中正機場一期○○○路,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租賃車外駛攬
    客,內載外籍旅客○○○乙名,由中正機場至臺北來來飯店,車資一千五百元正。」認係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填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00八四六一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第一次違
    規營業,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一四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00八四六一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一四一號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為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
      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客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入民用
      航空機場營運......三、未備具汽車出租單之租賃小客車。......第三款備具汽車出租
      單之租賃小客車,以載運租車人預約之旅客及臨時向機場租車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
      親友為限,均不得任意攬客。包(租)車人並應事先填妥預約旅(乘)客名單,其為臨
      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臨時旅客名單隨車攜
      帶,以憑查核。租用租賃小客車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他國核發之國
      際駕駛執照,始得出租。接載預約旅(乘)客名單格式由航空警察局訂定,第二項之臨
      時租用租賃小客車須代僱駕駛人者,所填搭載旅客名單準用之。」第三條之一規定:「
      觀光旅館業自用汽車、旅行業自用小客車,以載運其預約旅(乘)客為限,均不得任意
      攬客,並須事先填妥預約旅客名單,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查核。」第十七條規定
      :「......租賃小客車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即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依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經營車輛出租業務,本件係○○○承租訴願人之車輛,訴願
      人業依相關規定驗明租車人身分資料後,填具汽車出租單及汽車租賃契約書,並言明租
      車人須遵守有關規定,經查該車違規期間係在汽車租賃期間,應由承租人負責繳交違規
      之罰鍰,今處罰訴願人顯有過當,因車輛出租後,駕駛人之行為非訴願人所能掌握。
    四、經查公路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依首揭公路法
      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
      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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