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六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右訴願人因查詢核課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00四三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前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計並退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七十三年度財執滯專天字第一七九二至一八0七號就臺北市中山區○○路○○小段○○
      地號土地之執行案件所應承擔之土地增值稅額,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以九十年
      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0六三一八三七00號函復訴願人檢送試算資料並說
      明有關稅捐案件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情形,仍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五年內申請退稅在案。嗣後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
      及○○○律師欲以權利受讓人案外人○○○名義再次申請,本市稅捐稽徵處乃以口頭駁
      回,訴願人之代理人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口頭請求本市稅捐稽徵處就關於訴願人公司
      負責人授權委任狀是否適法等問題,應由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十日內函復;該分處
      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00四三0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
      人○○○律師、○○○律師及案外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查詢○○股份有
      限公司原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財執滯
      專天字第一七九二至一八0七號拍賣執行案件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案,復如說明......說
      明:一、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受理口頭請辦事項協議結論辦理。二、
      經查臺端等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補正之委任狀及○○律師事務所九十太律第九0一一三0
      號更正函,委任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君在中華民國境內並未設有戶籍,
      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君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出境未再入
      境。該補正之委任狀未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
      關授權之團體證明,本分處復向外交部查證亦無從查得該○○○君之國外住址,難認補
      正之委任狀具有合法性及真實性。委任既有瑕疵,有關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
      度財執滯專天字第一七九二至一八0七號拍賣該公司所有旨揭地號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
      乙節,未便再予查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明訴願,三月十
      二日補具訴願書,三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七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九一六00四三000號函僅係以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律師及案外人
      ○○○為相對人所為之函復,經核該函僅為事實之敘述,自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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