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建查報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所為之處分,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
存證信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北市訴(申)
字第0九一三0五九二一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建查報事
件,以郵局存證信函函詢本府工務局,並副知本會乙案......說明......二、據 貴公
司前揭存證信函副本所載內容觀之,係就違建相關事項函詢本府工務局,惟貴公司是否
有提起訴願之意?尚有未明。如貴公司欲提起訴願,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到
會(請敘明訴願標的,即不服何行政處分機關之何日期、何文號之處分),並依訴願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該處分書影本附送到會,俾憑審議。」該函業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八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
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