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C0二三二三D八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五分由案外人○○○駕駛
      ,經警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原處分機關乃開立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三二三D八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經由
      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三六一二00一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險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應係五月二十一日之誤)北巿交
      監裁字第二0-C0二三二三D八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之處分提起訴
      願案,經重新審查,認貴公司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行撤銷原
      處分,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所屬 xx-xx號營業小客車( xx-xxx 號車)原為
      ○○○所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靠行貴公司,貴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至臺北市監理處將系爭車輛牌照辦理繳銷,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將車體售
      予○○○,至此車輛所有人已非貴公司,貴公司所擁有者僅係待替補之車額。三、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此『汽車所有人』應以持有車體及牌照方為完整之所有人,而本案貴公司牌照既已繳銷
      ,車體亦已售予○○○,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宜,實不應再歸責於貴公司。爰此,
      本局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重新審查後,認訴願為有理由,自行撤銷原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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