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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
警交大字第ABX九三八六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條文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
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執勤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時五十三分,在本
市○○火車站前,發現訴願人騎乘重型機車未禮讓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九三八六四五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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