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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巿交燃字第
八九九00二八九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累計共六期(八十四年
至八十九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八、八0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應於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完畢,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巿交燃字第八九九00二八九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
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滿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車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為七十八年度,至今已十二
年餘之車齡,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置於住宅附近為竊賊所偷,一經察覺即向該管派
出所備案,因不諳規定,經詢問後,將於近日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失竊註銷手續,訴願人
認為自車輛失竊後,即未再使用該車,並無惡意拒繳相關費用,懇請原處分機關詳查後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共
六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八、八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函知訴願人於九十
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按首揭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本件訴願人逾期
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應以本府為處分機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本件之罰
鍰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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