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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自營計程車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0一三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核發之Nxxxxxxxxx 號職業小客車駕駛執
照。嗣因訴願人年滿六十五歲,已逾持照年齡,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
(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FS-九一0一0二0000八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
分書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機關續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0一三七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臺北市監理處等相關單位略以:「主旨:註銷貴車行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
車輛牌照,......說明:一、查貴車行負責人職業駕駛執照......逾持照年齡,業經本
局......註銷在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註銷貴車行第 xxxxx
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請攜帶前開號牌、行車執照、
國民身分證、自營計程車行印章......及營業執照等相關資料至本市監理處辦理繳回牌
照手續,否則一經查獲依法論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原處分
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
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
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
車輛牌照應予註銷。......」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
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一、執照受吊銷、註銷或吊扣處
分者。......四、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修護技工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年滿六
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最高至年滿
六十五歲為止,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限制,其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標準,由交通部另
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行車執照有效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尚未到期,保險也尚未到期,何
由註銷。
(二)訴願人年滿六十五歲也要生活,如要註銷也要有老人津貼才合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原經營個人計程車行,其職業駕駛執照因其年滿六十五歲,已逾持照年
齡,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註銷,此有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FS-九一0一0二000
0八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
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應予註銷。......」則
原處分機關據以註銷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小客車牌照,應無不合。至訴願
人訴稱其行車執照仍有效,保險亦未到期云云。惟訴願人職業駕駛執照既已被註銷,仍
須依法註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另發給老
人津貼乙節,非屬本件訴願審理範疇,訴願人可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洽詢辦理。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牌照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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