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資訊社)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C0二一六三E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遭警察路邊攔檢,查獲訴願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本市監
    理處填具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二一六三E二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四日前,逾應到
    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二0-C0二一六三E二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二三
    三九00號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00八四00號函復「歉難同
    意免罰」,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六日補具代理
    人委任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
      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該公司卻以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為保險生效日,致九十年九月三日遭警察攔檢,被舉發未依規定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該保險生效日乃訴願人所要求,然訴願人
      既係投保當然要求即獲得保障,怎可能付費後才要求保險生效日一個月後再起算,爰請
      求撤銷原處分免予處罰。
    三、卷查本件系爭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訴願人所送
      明顯記載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
      止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遭警察攔
      檢時,系爭xx- xxx號自用小客車尚無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
      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即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該公司卻以
      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為保險生效日,致九十年九月三日遭警察攔檢時,尚無有效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云云。按保險期間起訖時間為何?乃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私契約行為,縱保
      險期間起算日期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有所爭議,亦屬彼等間之私權爭執事項,是訴願人尚
      難執此為憑而邀免罰。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首揭汽車
      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按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
      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
      三號解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
      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
      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
      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
      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
      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
      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尚有可議之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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