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九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
    六四九六七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銷售鋼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二
    0一、一九九元(不含稅),雖已開立KG0六一七四六六六、JL0一二00八三二、L
    C0五九二一0二0、LC0五九二一00一、LC0五九二0九二三、LC0五九二一0
    九三、PF0八六一一五六二、PF0八六一一七00、PF0八六一一七0一、RK0六
    一一一五六九、PF0八六一一六二一、QH0六0七九六三0、QH0六0七九六三二等
    銷貨發票十三紙,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而
    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銷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按訴願人未依法給與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金額計一六0、0五九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九六七三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
      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
      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銷售鋼筋之工地○○路○○段○○號工地,施工時工地安全
      圍籬上之告示牌承造人即為○○公司,且該工地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土木技師簽證
      等承造人均為○○公司,訴願人與之簽約並無不當。訴願人每批鋼筋均直接運入工地施
      工,並無再外運到別處工地施工情事,貨款亦每次結清兌現,訴願人發票開予○○公司
      理所當然。至於○○公司是否出借牌照、是否違章、案外人○○○及○○○○是否為該
      公司股東,是○○公司的事。訴願人非情治單位,自無法調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獲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銷售鋼筋
      ,惟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公司,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
      ,金額計三、二0一、一九九元(不含稅),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高市稽密核字第三三六一一號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南機法字第二0七二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機法字第二0六六四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月十九日詢問筆錄、案
      外關係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詢問筆錄、各工程完工工程明細表及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於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詢問筆錄業已承認系爭借牌承包工程之事實,其詢問筆
      錄內容略以:「......問:你與○○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及○○
      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負責人○○○是何關係?各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答
      ......○○公司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壹『○○
      公司業務動態狀況表』)該份動態狀況表係記載何內容?:答:(經檢視後答)上開扣
      押物記載之內容為○○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出借牌照給其他公司施作工程之情形
      ,上開動態狀況表中『起造人建設公司』欄係記載向○○公司借牌承包工程之廠商,..
      ....『百分比』欄係記載借牌費用之比例,『服務費』係記載約定借牌費用,......」
      案外關係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詢問
      筆錄業已承認系爭借牌承包工程之事實,詢問筆錄內容略以:「......問:○○公司出
      借牌照如何取得進項發票?答:○○公司出借牌照實際並未承作工程,所以進項發票均
      由借牌建設公司向實際承作之小包商索取,再郵寄給○○公司申報扣抵進項。......問
      :○○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有無製作付款憑證?答:○○公司虛開發票給借牌公司
      後,借牌公司會依發票金額開立付款支票存入本公司特別為該借牌工程案而開設之銀行
      帳戶,假造借牌公司付款給○○公司之證明,再將款項付給小包商,假造○○公司付款
      給小包商之證明。實際上前開帳戶之存摺、領款印章○○公司在開戶後即交由借牌公司
      保管使用。......」準此,○○公司為出借營造業執照之公司,實際並無承攬工程之事
      實,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依前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記載訴願人開立統一
      發票十三紙予○○公司之銷售額計三、二0一、一九九元(不含稅),並審認訴願人銷
      售貨物金額計三、二0一、一九九元,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
      之營業人○○公司,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公司,尚非無據。
    五、惟查系爭違章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僅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南機法字第二0七二九號函附○○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詢問筆錄
      、○○公司完工工程明細表及出借牌照收取服務費暨虛開發票統計表等資料,遽以認定
      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公司,並未就訴願人實際交易對象之資金往來、進銷貨憑
      證或帳載相關資料詳為查證,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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