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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二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因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稽財丁
字第0九一九0二五三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xx-xxxx),檢附汽車行車執照、訴願人
○○○殘障手冊及戶口名簿等影本資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使
用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車輛必須為其所有,始
有免稅規定之適用,核認系爭車輛與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合,乃以九十
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九0二五三九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訴願人等係因身心障礙者適用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特別規定提起訴願,訴願人○○
○雖非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稽財丁字第0九一九0二五三九00號函之受
文者,惟其已釋明係身心障礙者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母子之親屬關係,及共同居住之
事實,並檢具殘障手冊及駕駛執照等影本供核,是其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敘
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
項規定:「左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
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
每戶以一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
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九款(現行條文為同條項第八款)前段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
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
現行條文為同條項第八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
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
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二)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
駕駛執照證明之申請,由公路監理單位受理。請公路監理單位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六十條、第六十二條及交通部頒『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據以核發上開證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出生於十一年○○月○○日,考取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之日期為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二)訴願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因事故,為保命不得不將左手手掌截肢,經認定
為中度肢障。又因年邁已八十有餘,行動遲緩,並罹患嚴重類風濕型關節炎,經○○
等醫院診斷結果,需開刀更換人工關節,才有可能改善行走的困難,○○○因年歲太
大,難以承受重大手術而不願開刀,行動非常不方便,長年需使用訴願人之車輛進出
。
(三)○○○沒有能力購買車輛,亦不可能自行駕駛任何車輛,倘若因取得駕駛執照在先,
受傷導致肢障在後,而無法享受市政府照顧殘障者美意,願意放棄有名無實的駕駛執
照。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自用小客車(車號:xx-xxxx)之所有人,其母即訴願人○○
○雖持有殘障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惟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卷附汽車行車執照
、汽車車籍及汽車使用牌照稅等電腦查詢畫面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並非訴
願人○○○所有,核認與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並無免徵使用牌照稅規
定之適用,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訴願人等檢附之戶口名簿、○○○之殘障手冊及駕駛執照等影本,訴願人○○○
領有駕駛執照之發照日期為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度殘障之鑑定日期為七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是訴願人○○○係先領有駕駛執照,其後因事故經鑑定為中度殘障而持有殘
障手冊。按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
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同條項款但書復規定,因身心障礙情
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得免徵使用牌照稅;又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就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
但書規定之適用,雖訂有「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
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
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之適用要件,惟並未兼顧「領有駕駛執照後,因
事故造成身心障礙致無法駕駛車輛」之情形,則上開情形在適用上仍有疑義。本件訴願
人○○○雖於領有駕駛執照後,因事故造成身心障礙致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此與前揭使
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於
權利保護之價值判斷上,並無差異,則是否仍須適用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出具「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
」,自有斟酌之餘地。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車輛並非訴願人○○○所有而否准所請
,並未就訴願人○○○領有駕駛執照後因事故造成身心障礙之情形,是否得適用上開免
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詳為查證,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
並函請財政部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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