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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一六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九一六00六八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
之○○地號等六筆土地,其中○○、○○之○○地號土地係屬免稅土地;另四筆土地則經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九十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00六八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三0七二六號函釋: 「主旨: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陳
XX等應納遺產稅三0、000、000元,稅額鉅大,請准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
規定分三年繳納一案。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天災、事變係指地震
、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
於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如僅以遺產中以未
上市之投資股票佔百分之九十不易變現,又無不動產可資抵繳,均難謂為特殊事實而遭
受財產之重大損失,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近年因財務窘困,財務無力負擔,而地上建物亦因經濟不景
氣,無人承租,而仍需負擔全部之地價稅,並不公平。仍請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得向稅捐機關申請延期及分期繳納。並參照政府機關體恤民間企業經營困頓,比
照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德政,准予減免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四筆
土地,地目為「建」,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此有
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表及九十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據以課徵系爭四筆土地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符合「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要件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延期或分期繳納。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
、○○地號等四筆土地,依法應繳納九十年期地價稅計新臺幣一、一九九、五八五元。
訴願人雖以財務窘困、支付高額銀行貸款利息、財務無力負擔等為由,主張延期或分期
繳納,並比照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政策,減免地價稅,惟關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六條「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規定,參酌前揭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七日
臺財稅第三0七二六號函釋說明二,其認定標準係為:「所稱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
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
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是本件訴願人之申請
事由,尚不符合上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規定。準此,訴願人前述
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
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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