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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7.3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0七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
萬華乙字第0九一六0三七三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及案外人○○○(訴願人之母)所共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面積共計六十八平方公尺,地上為二層樓建物(地上建
物門牌:本市萬華區○○路○○巷○○號)。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
核課,原係以案外人○○○及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三十四平方公尺),各分
別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訴願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之第一層,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分別供
○○裱紙行及○○企業社作營業使用,第二層則供作自用住宅使用。該分處爰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一九00五二七號函知案外人○○○,其所有系
爭土地地上○○樓部分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應自八十六年起依其地上房屋
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補徵其八十六至九十年按一般用地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之差額。
二、嗣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不公,遂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請原處分機
關退還其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案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萬
華乙字第0九一六0三七三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主旨:有關申請就本市○○路
○○巷○○號(○○樓)建物之土地(○○段○○小段○○、○○地號)改依自住用地
稅率退還八十六至九十年差額稅款乙案,經核與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不符,致歉難
同意...... 說明......二、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
用地,應由土地所有人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起開始適用,......三、經查尚未發現臺端於前(八十六至九十年)有依規定檢
具證件提出申請自住用地稅率之適用。四、檢送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乙份,請檢
具戶口名簿影本(包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親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影本各乙份,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九十一年起適用。......」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為訴願人與母親○○○共有,自○○裱紙行設立至今,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就母親○○○部分則全部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因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故無爭議。
今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既補徵○○○部分之地價稅,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改以○○樓部
分依一般用地稅率,○○樓部分仍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則訴願人部分,亦應如此
課徵,且應退還訴願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溢繳之地價稅。
四、按本件訴願人得否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系爭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
地價稅款差額,端視其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符合土地稅法所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要件,而原處分機關卻適用法令錯誤致訴願人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是以,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期地價稅,究應適用何稅率,即為本案首應釐清之事項
。
五、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面
積計三十四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萬華
區○○路○○巷○○號)之第一層,自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分別
供○○裱紙行及○○企業社作營業使用,第二層則供作自用住宅使用,是訴願人所有系
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自亦應依其地上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
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惟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同法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是本件系爭土地如
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而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依法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則應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
適用。然據原處分機關所查,訴願人並未依前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前開年度地
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萬華分處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萬華分處依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應無違
誤。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比照共有人○○○部分,分別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處分機關應退還其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溢繳地價稅
乙節,經查○○○業依前揭規定依限向萬華分處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依法自得
適用該優惠稅率,訴願人既未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自無適用之餘地,是訴願人所訴
,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稽萬
華乙字第0九一六0三七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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