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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二月十
九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0四九0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因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失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繳銷牌照,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替補繳銷之車額,原處分機關乃以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三九五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准予延期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前替補領照。惟訴願人屆期未申請替補,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申請暫停營業一年,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於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申請其自營計程車行歇業,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期限屆至
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另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五
一三二號簡便行文表就訴願人車行歇業乙節,予以同意備查。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間向交通
部陳情恢復逾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經交通部路政司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路臺營字第0二
四八八號函轉本府交通局交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監四
字第八七六0四九0三00號函復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迭次以相同理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亦皆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原行政處分書雖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函
有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暫停營業一年之函文,惟查訴願人請求係恢復逾期替補繳銷之車牌
,是究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七六0
四九0三00號函。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前揭函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
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多次陳請,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
、處、局;......」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
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
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
之。」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九第條五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
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二0八四九號函附「研商汽車運輸業出售部分
車輛之限制及其他有關管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申請出售
車輛時,須將車輛牌照繳銷,惟管制牌照之營業車,可保留車額,限期於六個月內進車
補充,有特殊情形時得再予延長六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失竊,
車額仍可保留,並無超過期限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即註銷之限制。且因原處分機關
承辦人員之誤導,訴願人始辦理繳銷車牌及辦理自營計程車行停業之手續。
四、經查行為時公路法第三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二項等規定,核定展期替補期
限、同意替補、否准替補及註銷替補權屬本府交通局,是本件訴願人申請恢復逾期替補
繳銷車額,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交通局,以交通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
適法。次按依現行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本件自
應以本府為處分機關。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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