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五三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緣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萬華字第一六二三0號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萬華字第一六二三0號登記申請書申辦
    被繼承人○○○所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地號及同地段○○、○○
    建號建物(門牌為本市○○街○○巷○○弄○○號○○樓及○○樓)繼承登記,嗣繼承人之
    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具被繼承人○○○所自書遺囑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萬華字第一六二三0號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一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四日分
    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
      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
      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
      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左......可扣除期間之計算......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
      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
      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
      扣除郵遞時間四天。......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
      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
      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登記案件之申請係因被繼承人之原配偶○○○檢附異議書聲明
       異議所致,惟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六0六一二八號函釋意旨,既
       謂「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後始有公同共有;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協
       議申辦分割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應依繼承人之申請。」則本件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後,倘異議人有確證能證明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似仍非不得持該遺囑向原處分機
       關申辦遺囑繼承登記,顯見其持系爭遺囑聲明異議,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查本案因已逾期登記被原處分機關裁處登記費額六倍之罰鍰,訴願人依法申請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未排除異議人依法為適格繼承人之地位,亦將之列為共同繼承人
       之一,而將其列名為公同共有人,既係依特別法之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不
       容他共同繼承人恣意阻擾登記。又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非僅止於○○○一人
       ,倘如異議人○○○所述,須等協商好後再共同辦理,對已陷於登記遲延被裁處登記
       罰鍰之案件,若不能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辦理,豈
       不致令法條規定徒成具文!
    (三)訴願人提起之繼承登記訴訟,法官已公開其心證,認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一六六號判例「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見解,故以訴願人提起之訴訟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擬將訴願人之訴駁回,而勸諭兩造先合意停止訴訟,迅予依法向地政
       登記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基此,原處分機關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將依法應為
       審查及辦理登記事務推諉於法院,而法院則擬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欲將訴願人提起之
       訴訟駁回,則訴願人豈不兩頭落空,陷入無法救濟之窘境。
    (四)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規定,並未列舉法院涉訟為「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如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認訴願人將來以協議分割遺產或法
       院判決書辦理繼承登記,可自提起訴訟之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視為可扣除期間免予
       計徵罰鍰之意見為可採,則其應儘速先將訴願人已繳納之登記費罰鍰予以退還,乃屬
       當然,否則難保原處分機關屆時復以涉訟非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裁處訴願人登記罰鍰
       。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被繼承人○○○所遺本市萬華區○○
      段○○小段○○、○○之○○地號及同地段○○、○○建號建物(門牌為本市○○街○
      ○巷○○弄○○號○○樓及○○樓)繼承登記。嗣原處分機關以繼承人之一○○○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具被繼承人○○○所自書遺囑提出異議,主張其與○○○(被繼承
      人○○○次子)還未達成協議;並查訴願人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就繼承登記事件提起
      訴訟等為由,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萬華字第一六二三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
      ,自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意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願人既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並將異議人○○○
      同列為本件申請案之公同共有繼承人,依前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二十條規定,訴願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雖得就系爭遺產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惟查實務上,倘繼承人持憑遺囑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協議內容申辦繼承登記
      ,地政機關即不經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程序而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可證上開規定應
      僅係辦理繼承登記之一般性規定。本案訴願人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係主張將
      系爭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而○君檢具被繼承人○○○所自書遺囑提出
      異議,並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其單獨繼承所有,則本案究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當事人間
      顯涉有私權爭執。
    五、再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君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依應繼分分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
      年度家訴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訴願人等)之訴,且因未上訴而判決確定;
      則原處分機關前以本案因訴願人業就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訴訟為由而否准其辦理繼承登記
      之事由似已消滅。惟查上開判決理由係認繼承登記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訴願人以訴訟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其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是本案當事人間就
      系爭遺產申請登記之法律關系爭執尚未因該判決獲致實質上解決。
    六、再者,前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雖對逾期申請登記者有處以罰
      鍰處分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地籍管理之公益性及確保土地登記對外之絕對效力,
      促使繼承人儘速申請繼承登記;並非認原處分機關得不顧繼承人間就申請繼承登記之法
      律關系爭執,而僅依當事人一方之主張逕行辦理登記;況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訴
      願人將來以協議分割或法院判決書辦理繼承登記,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就自提起訴訟
      之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視為可扣除期間免予計徵罰鍰。是倘訴願人積極訴訟解決繼承
      人間之紛爭,亦不致因逾期申請登記而受罰鍰處分。訴願理由主張,不足採憑,原處分
      機關認本案繼承人間尚有爭執而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儘速先將訴願人已繳納之登記費罰鍰予以退還乙節;按
      上開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罰鍰可扣除期間之計算,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
      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且原處分機關將於訴願人重新
      申請登記時,再考量是否有可扣除期間並重新核算罰鍰之款項,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