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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一六一九一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街○○號○○樓開設「○○
小吃店」【市招:○○歌友會】,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小吃店業)、F50103
0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二.四九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七時十分
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臨檢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查獲,
該小吃店有提供不特定人飲酒、唱歌、泡茶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一九一八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三字第九
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
一)『F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
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
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
別。....三、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
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
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
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政府不是來欺壓百姓、生意人,法有法規,理有理由,並非是壞人
,若不給訴願人做生意,求市政府養我們一家人口。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小吃店)及飲料店業,嗣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於九十一
年四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臨檢及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商查稽
查時,查獲該小吃店有提供不特定人飲酒、唱歌、泡茶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按捺指印
及訴願人之女○○○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
檢查情形......一、本所人員於右述時間,由現場負責人○○陪同檢查,面積約三十餘
坪,共有五桌,供不特定人飲酒、唱歌、泡茶。......」及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
記載:「......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四、現場消費(者)
行為說明:稽查時營業中,......每人基本消費額一二0元,啤酒五十元、大高梁一0
00元、小高四00元......」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臨檢紀錄表及商業稽
查紀錄表審認訴願人未經變更營業登記,逕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業務,依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有據。是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
務,卻於營業場所提供酒類供客人飲酒,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務,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倘欲飲酒店業務,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始得經營,訴
願人既未變更營業項目,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飲酒店業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登記,違規經營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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