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二四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0七七00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主張本市稅捐稽徵處有二十八件申請案未作處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本
      府請求重作處分,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
      九一六0七七0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卷查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0七七00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重作處分事件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經查臺端八十七年房屋稅及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正在行政救濟中,其餘
      均重覆申請,且明顯有同一事由重覆申請,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條
      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則
      上開函復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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