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三九六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涉嫌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頂,以
      鐵架、鐵皮、磚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二˙六公尺,面積約六十一˙七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一五0三九六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二六0九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路○○段○○巷○
      ○號○○樓頂違建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旨述違建,前經本局九十一年五月
      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三九六四00號函查報在案,復查農委會林務局八十三年
      航空攝影圖該屋頂違建有顯影,依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
      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本局同意撤銷前開查報函,另將該違建拍照列管。」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