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九00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
    十分,在臺北市○○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逾期六個月未審,仍駕駛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遂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二二二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案移
    至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核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未善盡管理責任,以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00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以
    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
      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交
      通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又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已逾
      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蓋係「旭冠
      汽車音響」之印章,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
      業違反本規則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書所指 xx─xxx號車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車,駕駛
      人與訴願人間簽立契約時之證件皆齊全,公司所持為先前該駕駛人向訴願人承租車輛(
      已於八十九年繳銷)所留資料,為未審驗已逾期資料,經訴願人不斷催收,該駕駛人始
      於最近繳回已審驗完全之證件。故訴願人並未將車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
      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查獲駕駛人有執業登記證逾期六個月未審之違規情事,此有前
      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字第0四二二二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訴稱並未將車輛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乙節,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
      00六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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