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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交二
字第0九一三0六八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領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核發之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線別為「臺北市─北二高─臺中市」。訴願
人所有 xx─xxx號大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自臺中市干城站發車後
,其返程(北上)未依規定行駛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路線,擅自改道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
路,並由○○○路交流道進入臺北市後,直駛至士林區○○○路之○○海專附近,與聯
營○○路公車發生擦撞。案外人○○○就上開情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交通部及本
府市政專線分別提出陳情,經交通部路政司及本府秘書處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0三一八九0一號函請訴願
人提出說明,訴願人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建業字第0二二00一號函復係因駕駛員行
駛至新竹系統交流道未銜接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以致行駛錯誤路線及誤判方向等情事。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前段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0六八三五00
號函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
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交通
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定,申請
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屬於國道、省、縣(市)、鄉道者,向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
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行
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
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合法業者,皆依規定路線行駛,駕駛員行駛路線之偶一錯誤,不得認為係訴
願人之違規營業。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係用以處罰違規攬客營業之條文,並非處分駕
駛員行駛路線偶一錯誤之規定,兩者並不相當;否則,任何駕駛因錯誤而偏離原路線
行駛之情形,皆以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恐有處分過重或不當之處。
(二)本案駕駛員為新進人員且為南部人,因係第一次單獨出車,行駛至新竹系統交流道疏
未銜接北二高,以致行駛路線錯誤,直到臺北交流道又因對市區道路不熟悉,轉錯方
向而往士林方向行駛,以致發生迷路。事件發生後該名駕駛已被解職,可見並非訴願
人之授意,且偏離路線係將乘客載往社子島○○海專附近,更可證明並非訴願人指定
之路線。政府應以輔導及照顧業者之體恤態度看待,而與處罰違規營業之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有所區別。訴願人尚須承擔賠償乘客因未達目的地之損害,又須受罰,兩
相衝突。
(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案發當天乘客中,並沒有在該方向下車之人,訴願
人沒有更改路線之必要。通稱更改路線,應係指明知、長期不斷、反覆同一行為,故
意使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事件之發生可以達到預期之效果而言。訴願人
之駕駛是迷路,沒有更改路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更沒有違規攬客營業之行為。原處
分機關並未制定統一裁罰標準,遽予重罰,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有
所不當,請求暫停原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大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之違規情事,此有本府秘書處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市政專線電話紀錄表、交通部路政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路台營字第0九一0四
000七三號函及訴願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前段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0六八三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
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所訴本件係駕駛員行駛路線之偶一錯誤,並非訴願人之違規營業,及駕駛員是
迷路,絕無更改路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
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大客車未依營運路
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其違規事證明確,自難謂無過失,是訴稱各節,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裁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
聲請停止執行乙事,因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且無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訴願人所請,不予准許,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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