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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 律師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業損失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
0九一三0三四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線CD550標之CD266子施工
,明挖覆蓋隧道段工程位於板橋市○○○路○○段○○號至○○號及板橋市○○路○○
號至○○巷口道路上,原處分機關為避免造成交通不便採用覆蓋版工法,以分階段、分
區方式架設施工圍籬,構築擋土連續壁、中間樁、覆蓋版樑後於原道路面舖設車行覆工
板後開放通車。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提出上述隧道第一階段交通維持計畫,
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召集臺北縣政府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同意後,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於該路段架設
施工圍籬構築擋土連續壁及地下排水管及自來水管施作。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請書,主張前揭施工標第一區段工程於
八十九年八月間架設圍籬,將其所有位於板橋市○○路○○段○○號、○○號及○○號
等三間建築物封閉堵塞,致承租人無法營業紛紛退租,造成訴願人於施工期間(八十九
年八月至九十年底)所蒙受之損失高達新臺幣三、七六0、四00元,訴請應予以營業
損失補償費。
三、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捷權字第九0二二四一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按審核辦法(註: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
理及審核辦法)(以下簡稱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三、又依據審核辦法規定
因捷運圍籬影響營業用建物營業發給營業損失補償之適用範圍是否僅以被穿越註記或取
得地上權之土地範圍所施作之圍籬及其影響之營業用建物為限,本局業已專函報請交通
部釋示,......四、......當俟交通部釋復後,如貴公司為該建物之合法營業人並符合
規定時,本局當依程序按相關規定辦理。」
四、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就本案具體審核,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一三0三四一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案奉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一二五九八號函釋:『經
查本辦法(註:審核辦法)第二條之精神,其適用對象僅限於捷運工程之穿越範圍,而
有關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
建築物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者,......。』之規定,其得發給營業損失
補償者,應專指捷運系統工程之穿越範圍內之營業建築物』,經查貴公司所提座落板橋
市○○路○○段○○號、○○號及○○號建築物及其土地,捷運工程並未地下穿越,故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並不適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四月一日補正程式,五月三十日、八月十二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大眾捷運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
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
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
..前四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
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
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前項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穿越土
地之上空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六公尺為使用邊界;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捷
運工程構造物外緣加三公尺為使用邊界。但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在本法第十八條規定
之公共使用土地內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為使用邊界。」第四條規定:「主管機
關為辦理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使用土地相關事項,得授權主管機關所屬之工程建設機構(
以下簡稱需地機構)執行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
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者,依....
..規定發給營業損失補償......。」
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一二五九八號函釋:「......有關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出入通道
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者,......。』之規定,其得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者,應專指捷運
系統工程之穿越範圍內之營業建築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
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為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審核辦法
第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出入通道
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者,依下列規定發給營業損失補償。......」,是如因大眾捷
運系統工程施作致人民受有損失者,均應由國家給予相當之補償。
(二)原處分機關以審核辦法第二條之精神,推論第二十二條應係專指捷運系統工程之穿越
範圍內之營業建築物為由,拒絕訴願人損失補償之申請。惟細繹審核辦法第二十二條
之文義,乃規範大眾捷運工程因施工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所為營業
損失補償之規定,故是否為營業損失之補償,係以「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
或地下因施工圍籬致營業用建築物主要出入通道寬度減少為未滿二公尺」為核發營業
損失要件;易言之,是否應予營業損失之補償,與審核辦法第二條所指捷運工程所需
穿越之空間範圍並無任何關聯性,實無法推論出原處分機關所得之結論。
(三)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應本諸憲法第十五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第四四三號解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範意旨,而對個
人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三、卷查臺北縣政府為配合原處分機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工程,前以八十
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四北府工都字第一0一七九一號公告,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地下
部分使用空間範圍圖,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又關於大眾捷運系統之施工造成營業損
失,而應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者,係指捷運系統工程之穿越範圍內之營業建築物而言,此
為前揭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一二五九八號函釋意旨,至於訴願人所有板
橋市○○路○○段○○號、○○號、○○號等建築物及其土地,因未在前揭捷運工程穿
越之空間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建築物及土地未經捷運工程穿越為由,否准訴願
人有關營業損失補償之請求。
四、惟按首揭大眾捷運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大眾捷運系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準此,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為系爭穿越補償之發放請求,無論准否,均應以本府名
義而為處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前開否准之處分,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是否
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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