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交監四字
    第00九八一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有限公司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訴願人○○
    ○駕駛,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行經臺北市○○○路與○○○路口,經本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查獲,訴願人○○公司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府警
    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遂開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一0三六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至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臺北市監
    理處提出申訴,案經該處函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違規事實查明,該大隊乃以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二六四八九00號函復舉發無誤,訴願人因不服上
    開函文,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填具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九八一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公司新臺幣(以
    下同)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補正程式,並於五月二十日改以上開處分
    書為訴願標的,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公司訴願部分: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
      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交通
      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執業
      登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
      執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
      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
      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遭警員查獲執業
      登記事項未向警察機關辦理異動,因司機○○○原本是xx─ 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該
      車原登記為○○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更名為○○有限公司,與訴願人
      公司為關係企業),因訴願人另行租用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故請司機○○○駕駛;
      且依據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
      內辦理異動,訴願人辦理異動時間尚屬合法,並非如罰單上所填之二十至三十天。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公
      司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府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此有前開九十一年四月四
      日北市警交字第一0一0三六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訴稱○君原駕駛○○有限公司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訴願人另行租
      用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將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交予○
      ○○駕駛,即舉發前三日始與司機訂約,並檢具租用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為證乙節,查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一六二六四八九00
      號函知本市監理處略以:「......說明......二、查○○○君......違規時所持有本局
      核發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係登記受僱於○○有限公司,卻駕駛○○有限公
      司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執業,經警當場詢問,○君自承已駕駛該車執業二、三十
      日,....且依該公司所提供○君原駕駛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其車籍
      異動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與○君所稱已駕駛該  xx─xxx號車執業二、三十日
      顯屬相符,已逾辦理執業登記證異動申報之十五日期限事實明確......」依上,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駕駛系爭車輛二、三十日係依○君之說明為據,另依卷附
      訴願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呈報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異議書狀中指稱「......○○○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開xx-xxx......」,是○○○早已有受僱於訴願人之事實,訴願
      人所述各節,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
      0九八一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八一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公司,而訴願人○○○並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其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
      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公司之訴願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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