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廢止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
    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0九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Axx
      xxxxxxx 號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訴願人年滿六十五歲,已逾持照年齡,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F─九一0三0一000
      0一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喪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
      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0九四八00
      號函廢止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吊銷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七日補充訴願資料、六月三日、七
      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
      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駕駛人
      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一、執照受吊銷
      、註銷或吊扣處分者。三、職業駕駛人年滿六十歲者。」「年滿六十歲仍繼續執業之小
      型車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最高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
      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資格如下......(二)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三)
      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第四點規定:「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
      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
      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按期繳納燃料及使用牌照稅,又訴願人係因八十七年
      向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因該車瑕疵連連,訴願人與汽車公司尚在索賠當中;另訴願
      人認職業駕駛人祇須素行良好,身體健康適任者,不應有年齡之限制,訴願人陳請原處
      分機關暫緩處分,待訴願人事件解決後或體能欠佳時,再繳回牌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二十六年二月六日生,有臺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至今年(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已屆齡六十五歲,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交)監(二)駕註字第二0─
      F─九一0三0一0000一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
    四、又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須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如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
      ,即已喪失社員資格。是以,本案訴願人既因屆齡駕駛,業經原處分機關註銷其職業駕
      駛執照,前已論述,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註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
      吊銷車輛牌照,應無不合。至於訴願人訴稱其素行良好、身體健康當可續任職業駕駛乙
      節,查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之駕駛年限原則上為六十歲,如年滿六十歲身體健康可繼續執
      業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是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已考量小型車職業駕駛人之身體狀況,是訴願人訴請再延長駕
      駛年齡,顯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
      及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訴請依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二三三六九00號函復知訴願人
      在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