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車牌註銷事件,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未依法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定期檢驗,經本市監
      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填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一字第二
      0二九二九三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訴願人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判決書至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上開違規案歸責駕駛人○○○,該所
      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七四七六二五00號函移送該案由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列管。
    二、嗣訴願人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惟該所以原違規案已移送他機關列管為由,認無法裁決並
      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並就相關疑義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七八二一
      0000號函請本府交通局釋示。訴願人遂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其申請之案件,未
      於法定期間為一定作為,致損害其權利為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
      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
      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
      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十七條
      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
      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
      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以訴願人為所有人名義登記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依期限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參加
      定期檢驗,依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一字第二0二九二九三三一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者,即應註銷其車牌,該
      期間應屬民法除斥期間,意即系爭車輛之牌照應依法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註銷。訴
      願人相繼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申請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惟該所迄今未為回覆,其於法令上應作為而不作為負有行
      為義務,已造成訴願人在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又查前開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六日北市監一字第二0二九二九三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
      移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列管,惟該違規事實並不因移送而消滅,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仍應依法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函復訴願人之申請,以利訴願人之後續救濟。
    三、經查訴願人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申請註銷系爭車輛牌照,雖經該所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七
      六0四二七00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九0七六九七七五00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惟均未對訴願人之申請為具體回復。該所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裁
      三字第九0七八二一0000號函就訴願人之申請所涉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逕行舉發並經車主申請歸責於駕駛人後,車主復申請註銷該車牌
      照執行疑義函請本府交通局釋示,經本府交通局報請交通部函示,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九一00三0七八六號函認本件事涉各機關裁罰實務主管權責,
      宜請相關執行單位先行協商。
    四、嗣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依交通部前開函釋意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邀集相關機關
      召開「為營業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逕行舉發並經車主申請
      歸責於駕駛人後車主復申請註銷該車牌照執行疑義」會議,並依該會議結論及訴願人之
      訴願書,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一三八四五六三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註銷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二、經查旨揭號車車籍屬本市管轄,且貴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知悉原第二0二九二九三三一號違規案並至所聽候裁決後並陳述意見,據此,本所同意
      以裁決日為註銷基準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註銷該車牌照)......」是本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就系爭註銷牌照申請案之函復雖已逾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然
      該所既已於本府訴願決定前就訴願人之申請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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