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九一一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六時,在
    中正機場一期入境停車場北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查獲,以系爭自用車非法營
    業,載旅客○○○等一名,由中正機場至臺北市,車資議價。遂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填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00八四五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駕駛
    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核認訴願人以自用車供非法營業為由,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一一八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並吊扣 xx-xxxx號牌照二個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
      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交
      通局,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為求訴願經濟,本案爰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
      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行政處分書,經向友人詢問才知本件純屬誤會,友人只
      送朋友至中正機場,車將折返見一人前來詢問是否載客,車資多少。但訴願人之友人只
      答說:「這是自用車,不能載客。」警察不能因有人詢問即認定有違規營業,請原處分
      機關予以查明。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勤警員查獲有擅自攬載旅客之違規情事,此有前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第00八四五九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案外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九一一八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二個月,洵屬有據。
      又本件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個別攬客違規營業,衡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之訊問筆錄違規事實欄記載「自用車xx-xxxx非法營業內載本國籍旅客○○○等
      乙名,由中正機場至台北市車資議價」,並由駕駛人○○○簽名及按捺指印,足徵訴願
      人所辯「純屬誤會」之詞,誠非真實,不足採據。本案訴願人所有之自用車既未依法申
      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裁罰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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