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0九一九00七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九七、五四
    八元,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一九00七一二00號函請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
    動產標示(土地:楊梅鎮○○段○○之○○地號、房屋:楊梅鎮○○○街○○巷○○弄○○
    號)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文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
    處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四0六六六五二二號函釋:「一、○○公司以建築
      業景氣持續低迷,經營虧損,財務困難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
      納營業稅乙案,尚非屬該條所稱之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宜照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工作不順被人倒債,積欠員工薪水,工程款至今仍未還清,承攬轉包之工程亦
      因經驗不足,導致現今的困境。目前景氣低迷,工作難找,實在難以繳付稅款及罰鍰,
      並非故意欠繳。現今承作內湖新明公園之代工工程案,可否以工程款分期繳納,由該公
      司直接代扣繳稅款,另請求將罰鍰撤銷或減低。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
      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八十四年至八
      十五年營業稅及罰鍰計一、一九七、五四八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限制欠稅人或違章人
      財產移轉登記簿,及欠稅查詢電腦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九十一
      年四月八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九一九00七一二00號函請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
      ,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土地:楊梅鎮○○段○○之○○地號、房屋:楊梅鎮○○○街
      ○○巷○○弄○○號)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文號函通知訴願人,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工作不順被人倒債,積欠員工薪水,工程款至今仍未還清等節,核與其
      欠繳應納稅捐之情事無涉,自不得據以規避稅捐保全之處分,訴稱情節,尚難採據。另
      訴願人主張可否由代工工程款分期繳納乙節,查上開請求尚非訴願審究範圍,又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記載略以:「......三、查本案......本處北投分處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強制執行欠稅繳款方式應由該處決定之,......」併
      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