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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0九一九0一五五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九十年七月至八月應納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七00、000元及
截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應加徵滯納金一0五、000元,滯納利息九、一五一元,合計八
一四、一五一元。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一九
0一五五0號函請本市監理處辦理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xx-xxxx號、xx-xxxx號、xx
-xxxx號車輛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
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應納營業稅餘額並非不願繳納,僅係緩期繳納,且曾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攤繳納,惟未獲告知需加計百分之十五滯納金,且訴願人前往欲繳納
餘額時,原處分機關復稱納稅餘額與滯納金需一併繳納。因經濟之不景氣,營業額大幅
衰退,本即難以續營,請原處分機關本於便民原則,撤銷原處分。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
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定
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或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並無何
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機
關就如何行使保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自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是該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稅率及內容並不予以審
究。準此,訴願人如對稽徵稅捐之稅率及內容有所異議,自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
濟,始為保障權益之正確途徑。本件訴願人對於尚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合計七00、00
0元並不爭執,其主張因經濟不景氣請求分期繳納及不加計滯納金部分,尚非可執為免
稅捐保全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就訴願人所有xx-xxxx號、xx-xxxx號、
xx-xxxx號、xx-xxxx九號車輛通知本市監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函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尚欠繳之營業稅七十萬
元免加徵滯納金乙節,其訴願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
五月十六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一三0四六七九一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並副知財政部及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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