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八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九十年地價稅及抵價地交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三五一四00號復查決定及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地五
    字第0九一三00一二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一三00一二000號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三五一四00號復查決定,關於
      ○○○部分,訴願駁回;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本府依法辦理本市○○河○
      ○橋至○○大橋段河道整治地區予以區段徵收,訴願人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規定,申請就全部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拆算抵付領回規劃整理完竣後
      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本府地政處乃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五字第一九九七九號
      函准予發給訴願人抵價地,並檢附抵價地證明書在案。嗣本府地政處於八十八年分配予
      訴願人本市南港區○○段○○之○○地號抵價地(街廓編號Rx-x)。土地分配後,該
      處依規定辦理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依法辦理抵價地登記,復於八十八
      年八月三十日辦理點交土地,因訴願人異議,該處遂另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現場再
      度辦理點交,惟訴願人仍以該地有瑕疵,一再陳情;該處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三次辦理點交,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三0二七三00號函
      檢送點交記錄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應自點交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訴願人仍分別多
      次向內政部、本府地政處、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府都市計畫委
      員會等單位陳情,嗣經本府地政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一三00一二
      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抵價地內含一仟多萬元道路用地事
      ,究竟有否完成交地案,......說明:......二、所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申請書至
      今未做說明乙節,查該申請內容涉及本府都市發展局之權責,本處業以九十年十一月十
      九日北市地五字第九0二二七00四00號函請該局查處並副知臺端(諒達)。三、關
      於點交土地乙節,本處係依據『臺北市基隆河整治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
      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四、關於本處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召開之『○○○先生等陳情本
      市○○河○○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內R x街廓西側部分退縮預留五公尺空地供道路使用乙
      案說明會』,於會中就臺端所質疑問題,有關單位已就其業務權責部分說明。之後除臺
      端外,其餘之人並未作任何異議。五、臺端已就本案土地,主張因都市計畫書圖不符,
      抵價地內含一仟多萬元道路用地,經屢次陳情、異議,仍怠於依法改善,造成抵價地延
      宕交地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向本府申請國家賠償,請靜候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會之處理結果。」
    二、另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該
      分處乃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0八八0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段○○之○○地號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乙案,
      ......說明:......二、......該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三二0八六00號函覆完成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故依
      法自九十年起地價稅減半徵收二年。......」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再次向
      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稽南
      港乙字第九0六一一一八八00號書函知訴願人○○○略謂:「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
      市○○段○○之○○地號土地申請減免九十年地價稅乙節,經查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三二0八六號函告,該筆土地已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區段徵收完成,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地價稅自九十
      年起減半徵收二年,......」訴願人等三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三五一四00號對訴願人○○○作成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
    三、訴願人等三人就前揭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函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不服,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及
      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一三00一二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經查本件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一三00一二000號函內容
      ,核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訴願人並未因此而受有法律上的損害,故上開函顯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三五一四00號復查決定部
      分:
    一、訴願人○○○部分:
    (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
       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
       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第二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但合於左列
       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六、辦理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
       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二0四一四四號函釋:「主旨: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完成之日』之認定,應以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地籍測量
       、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及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為準。說明:二、本案經函
       准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內地字第八七0六六九六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
       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
       賦減半徵收二年。』,該條後段所稱之『完成之日』,實宜併該條前段之免稅期間來
       探究,自區段徵收或重劃開始辦理至相關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完竣,並將
       新分配之土地交由所有權人之前,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能就新分配土地管理、使用、收
       益,在該段期間內似仍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予以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本部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時,於第五條之修正說明時亦曾敘明『重
       劃完成係指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完
       成,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始能管理、使用、收益。』,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
       段所稱之『完成之日』宜認定為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
       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交接土地,因其係未依法改善抵價
       地,存有瑕疵,市府地政處作業僅屬「實地指界」尚缺道路、截角「工程驗收」「交
       接土地」之事項作業,是系爭土地符合地價稅全額減免之規定,請准予免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以未接管所有本市南港區○○段○○之○○地號抵價地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南港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南港乙字
       第九0六一0二九二00號函詢本府地政處系爭土地是否完成區段徵收;本府地政處
       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五字第九0二二五四五五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南港
       分處請其參閱該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三0八六00號函等,
       該分處遂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一一一八八00號書函知訴願
       人略謂:「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市○○段○○之○○地號土地申請減免九十年地價
       稅乙節,經查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
       三二0八六號函,該筆土地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區段徵收完成,故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地價稅自九十年起減半徵收二年,......」,此有前函等附
       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核定系爭土地地價稅
       新臺幣一一、四九一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該地存有瑕疵,經其異議,故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交地,自符合減免地
       價稅乙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所揭示,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
       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
       ,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經查本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
       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三0二七三00號函業已檢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點交記
       錄予訴願人,並敘明訴願人應自點交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且若對土地之點交事項如
       仍有異議,應循訴願途徑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訴願人並未提起訴願,又該處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九0二二九0七二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主旨:○
       ○○先生等三人對本市南港區○○段○○之○○地號土地因地價稅提起復查乙案,..
       ....說明:......二、○君指稱首揭土地內含一仟多萬元之道路乙節,經查該筆土地
       係屬住宅區,並無○君所謂情事。至於該筆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乙節,因該筆土地已移
       轉登記予○君,請依職權查處。」則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完成
       點交,訴願人客觀上自已得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訴願人尚難以迭經異議為由主張該
       地尚未點交完成,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自九十年起依前
       揭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減半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書所載受處分人為訴願人「○○○」,而非訴願人○○○
       、○○○等二人,訴願人○○○、○○○等二人雖與訴願人○○○同時申請復查,惟
       原處分機關尚未審理完成及作成復查決定,故本件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
       ○等二人之權利或利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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