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五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0九一九00八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該址有違章建築(位置:頂樓 構造:鋼鐵造
     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並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九00八七四00號函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核定前開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六四、七00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
      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
      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條規定:「主管
      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
      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
      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
      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
      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一、住
      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
      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市政府公告之。」
      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自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
      ,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
      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架自七十年下期起,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
      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經專業捉漏無效後,才增建遮雨棚,並非以居家使用為目的之違建;
      且遮雨棚屋頂之石棉板經颱風後破損,因石棉板是老建材,臺北市已經絕跡,無法補修
      ,往後亦無法居家使用。若將遮雨棚拆除,屋頂漏水嚴重,五樓無法居家,請准予註銷
      增課之房屋稅。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
      釋意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
      課徵對象;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又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
      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訴願人於其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
      房屋之頂樓,建造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此有原處分機關卷
      附現場照片十幀及訴願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據此,系爭違建既為房屋稅
      之課徵對象,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惟查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爰依其查得之資料設立系爭房屋稅籍,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按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其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六四、七00元,且核認應自
      九十一年四月起按其應適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九00八七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係因屋頂漏水,始增建遮雨棚,其並非以居家使用為目的之違建,且
      遮雨棚屋頂之石棉板破損無法補修,往後亦無法居家使用云云。惟按前揭財政部七十年
      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釋意旨,屋頂棚架如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
      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因非屬簡陋棚架,應依法課徵房屋稅。經查系爭棚架既設有
      門窗、牆壁,即已非屬簡陋棚架。又據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係
      供訴願人堆置雜物使用,足見其已供訴願人作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之使用,此徵諸原處
      分機關卷附現場照片十幀及訴願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三幀甚明,是系爭屋頂棚架自應依
      法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前揭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九00八七四00號函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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