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00三0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之○○號○○樓後之
    防火巷,以棚架、金屬、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六˙五九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00三0五00號函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佔用
      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之○○號○○樓後圍牆
      係原處分機關五十六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發照之原有圍牆,並非增建之違建物。且九
      十年九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通知會勘,前來會勘人員當面告知訴願人所有「原有
      圍牆」是合法建築物不必拆除;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由衛工處西區工務所主持之現場會勘
      認為圍牆屬合法不必拆除。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之○○號○○樓後
      之防火巷,以棚架、金屬、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六˙五九平方公
      尺之違建,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建認定範圍圖影本及現場照片乙幀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另依前揭取締違建措施壹-三之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八十四年二月
      起,須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又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
      五三六00號函以:「主旨:有關本府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
      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說明:......二、主
      旨所述違建查報拆除原則如下:(一)、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者,不論單、雙邊防火
      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拆除0.七五公尺且需拆除至淨空(即該棟不僅○○樓防
      火間隔(巷)位置需拆除,直上各層仍需配合拆除至距地界0.七五公尺)。(二)、
      未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或拒絕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之防火間隔(巷)違建,併同原有
      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另收取代拆費用。(三)、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區域之防火間隔
      (巷)但同一街廓既存違建,依防火間隔(巷)中心線兩側各拆除0.七五公尺原則,
      未依限配合自行拆除,併同原有既存違建一併查報拆除......」。依該函所述,若符合
      上述專案執行之對象及違反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辦理。
    五、至訴願人訴稱該圍牆係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十六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發照之原有圍牆
      而非增建之違建物乙節,經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地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五十六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樓後院原核准為防火巷,訴願人原先於該位置設
      置圍牆,經核對該址○○樓使用執照平面圖說及核對該址○○樓後棟建築物(即本市○
      ○○路○○段○○巷○○號)五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審查結果所示,圍牆於該後棟
      建築物領用五八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時業已拆除,此有使用執照審查意見表及建築物
      竣工照片四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系爭構造物為訴願人於該處所增建,違章事證明
      確,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建所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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