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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一五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一五二二五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至○○、○○、○○、
○○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一,訴願人○○○則於上開建築物開設「○○餐廳」。訴願人等委
託案外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辦理上開建築物九十年度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三九一
四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告通知○○餐廳審查結果為:
「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等
逾期仍未重新辦理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
情事,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
二五一六00號函處訴願人等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改善及
補行辦理申報。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八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雖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
停止其使用。......」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
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
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九十年度之消防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訴願人係全權委託○○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辦理,其中公共安全部分該公司再轉委託經內政部營建
署認可之專業機構○○公司辦理。惟○○公司於受託檢查上開建築物公共安全,迄作
成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前,均未曾告知訴願人有何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難謂無過
失。又○○公司作成之申報書係屬專業範疇,該公司雖於申報後透過○○公司向訴願
人請領報酬時,交付申報書副本,惟並未向訴願人報告其內容,訴願人並非專業檢查
人,尚難理解申報書之內容。
(二)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通知僅限令訴願人改善並再行申報,惟並未告知訴願
人有何檢查項目不符規定,訴願人自無從遵行。原處分書亦未載明系爭建築物應予改
善之檢查項目,顯有違誤,請求撤銷該罰鍰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不顧訴願人已提起訴願,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一四七四八00號函限令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繳納罰鍰,並諭知逾期未
繳即行強制執行,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原核准用途為「百貨商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變更為「舞廳、梯間及餐廳」,
由訴願人○○○開設「○○餐廳」,核屬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附
表二之B類(商業類)第三組(B-3)為供不特定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檢查申報期間應為每一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限為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
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次按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
規定,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辦理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作為
義務,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手續。本件訴
願人○○○(即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雖已依限辦理申報,惟原處分機關既以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三九一四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審查結果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前改善,再行申報」,則訴願人即應於期限內改善並再行申報,惟訴願人迄未重新辦理
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此有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等二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改善及補行辦理申報,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三九一四00號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載,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
等十一名」,使用人為「○○○」。準此,訴願人○○○僅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一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及所有權人之一(即
訴願人○○○)併列為處罰對象,並未敘明相關理由,亦未將其他所有權人列為處罰對
象,於法令之適用上即有疑義。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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