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8.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撤銷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巿
    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五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第○○建號建物所有權狀
    滅失為由,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大安字第四五二八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書狀補
    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相關登記法令之規定,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大地一字
    第0九一三0二二一三00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公告三十日,並另函檢送前開
    公告予訴願人。嗣訴願人於前開公告期間以「權狀找回」為由,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撤
    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撤回前開書狀補給申請案,訴願人並於該申請書上註明「自取撤案件
    」及聯絡電話。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符合規定,擬同意訴願人之撤回申請,乃以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五九一0一號公告撤銷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日北巿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二一三00號關於訴願人申請書狀補給之公告,並製
    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五九一00號函,載明同意訴願人撤
    回申請及隨文檢還相關登記申請書件之意旨後,由所屬承辦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及同年三月一日數次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前往領取。惟因無人接聽電話,原處分機關嗣於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將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五九一00號函
    及相關登記申請書件掛號郵寄予訴願人。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原處分機關要求領
    回前開函件,經原處分機關聯絡郵局辦理退回後,訴願人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原處分機
    關簽領前開函件。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聲明對原處分機關前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五九一00號函不服,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
      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
      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
      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臺北巿各地政事務所公文處理程序書第四點(六)之4規定:「作業說明......(六)
      發文處理......4自取:案件註明民眾到所領取時,通知民眾攜帶有關證件、印章到所
      領取。惟超過七日仍未領取時,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撤案申請書上言明自取,原處分機關為何用舊信封寄出文件。
    (二)本申請案因撤回而結案,為何遲遲不公布撤回申請案的公告,而本案遺失所有權狀公
       告卻沒有取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還張貼於原處分機關之公佈欄上,民眾權益如何
       保障,應由何人擔負責任。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符合相關登記法令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
      二二一三00號公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公告三十日,並另函檢送前開公告予訴
      願人。嗣訴願人於前開公告期間以「權狀找回」為由,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撤案申
      請書(訴願人註明「自取撤案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回前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符合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五九一0一號公
      告撤銷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巿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二一三00號關於訴願人
      申請書狀補給之公告,並製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五九
      一00號函,載明同意訴願人撤回之申請及隨文檢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
      本及切結書各乙份之意旨,由所屬發文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絡訴願人前往領取。該承辦人
      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一日數次以電話通知訴願人,惟因無人接聽
      電話,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及相關登記申
      請書件掛號郵寄予訴願人。訴願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至原處分機關要求領回前開函
      及申請書件,原處分機關遂聯絡郵局退回前開郵件,訴願人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原
      處分機關完成前開函及申請書件簽領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
      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二一三00號公告稿及滅失書狀清冊、訴願人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二日撤案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
      五九一0一號公告稿及訴願人簽領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
      第0九一三0二五九一00號函之案件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所為本件撤回申請符合相關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巿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
      二五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所請及檢還相關申請書件,並以同日北巿大地一字第0
      九一三0二五九一0一號公告撤銷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巿大地一字第
      0九一三0二二一三00號關於訴願人申請書狀補給之公告,核與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五十九條規定相符。
    四、關於訴願人訴稱渠於撤案申請書上言明自取,原處分機關為何用舊信封寄出文件乙節,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案訴願人雖於前開撤案申請書表明『自取撤案』並留
      下聯絡電話,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意撤案函制(製)作完成後,即由發文承
      辦人員分別於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一日數次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前來領取依規定應發還之
      文件,惟訴願人所留下之聯絡電話皆無人接聽,為完成公文處理程序,並避免因民眾怠
      於領取而擱置文書產生困擾,本所......乃於三月四日以掛號郵寄該函及其附件,嗣訴
      願人於三月五日來所要求領回,本所迅即聯絡郵局退回該郵件,訴願人並於三月六日親
      自到所領回......次查訴願人所言之舊信封,乃係本所為詳實記錄處理經過,將撥打電
      話日期、時間等註記於信封上做為證明俾供日後查考之用,並非訴願人所言之舊信封..
      ....」按依前開臺北巿各地政事務所公文處理程序書第四點之4規定,案件註明民眾
      到所領取時,通知民眾攜帶有關證件、印章到所領取,超過七日仍未領取時,以雙掛號
      郵寄送達。查原處分機關敘稱於製作本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巿大地一字第0九一
      三0二五九一00號函後,多次依訴願人提供之聯絡電話與訴願人聯繫未果,乃於九十
      一年三月四日以掛號郵寄予訴願人,且前開復函及相關申請書件既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親至原處分機關簽收領取在案,是就結果而論,尚難謂不符訴願人自取之要求
      。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申請案因撤回而結案,為何遲遲不公布撤回申請案的公告乙節。查訴願
      人為本件撤回之申請後,原處分機關已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
      三0二五九一0一號公告撤銷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巿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二
      一三00號關於訴願人申請書狀補給之公告,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就此復答辯稱:「
      ......查撤案公告並無規定公告天數,為一天已足,本案如期於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
      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張貼於公告欄後皆撤下,亦無不合......」查申
      請人撤回申請之公告日數,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明文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稱已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期間連續公告四日,衡情應認適當。另訴願人稱本案遺
      失所有權狀公告卻沒有取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還張貼於原處分機關之公佈欄上,民
      眾權益如何保障乙節,原處分機關就此固未提出說明;然查,本件原申請書狀補給之公
      告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五九一0一號
      公告撤銷,則本案書狀補給之申請即視同自始未公告,訴願人原主張滅失而申請補給之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既不因原處分機關所為同意訴願人撤回之處分致遭作廢而喪
      失其證明力,是縱該書狀補給之公告有事後未及時取下之情事,亦不致對訴願人之權益
      產生不利之影響。準此,原處分機關前開同意訴願人撤回之復函既符合訴願人撤回申請
      之意旨,其權利或利益實難認因此受有損害,且訴願人亦未具體指陳其權利或利益受有
      何等損害。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難認為有理,原處分
      機關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巿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二五九一00號函復所為處
      分,自應予以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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