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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8.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英語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規廣告物拆除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一五0二九五0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設立○○英語短期補習班,該建築
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於該建築物○○樓外牆面設置
內容為「○○」之霓虹燈廣告物,因該廣告物封閉堵塞使用執照核准圖說之開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廣告物有危害公共安全、消防逃生等之虞,涉有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乃於執行「臺北市既有廣告物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辦
理○○○路等路段之違規廣告物拆除整頓工作時,依同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
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九五00號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略謂:「
主旨:首揭違規廣告物未經本局設置許可,且有左列情形: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說明:一、首揭違規廣告物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自行改善或拆除,逾期未依規定改
善或拆除完畢者,本局即依法執行強制拆除,拆除後之材料並視同廢棄物處理。......」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
許可後,始得設置。」第二十四條規定:「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並不得妨害公共安全。」第五十四條規定:「廣告
物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五項第二款、第二
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得
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五十六條
規定:「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
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前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獲准設立英語短期補習班,並於同年
五月八日向市府警察局申請核准懸掛系爭廣告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廣告物,其許可日期為六十八年五月八日,有效期限至六十
九年五月七日止,故系爭廣告物之許可證已逾期無效,此有訴願人檢附之本府警察局廣
告宣傳核准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訴願人設置廣告物之廣告物許可證既已逾期
失效未重新辦理,且系爭廣告物,設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外牆
,封閉使用執照圖說之○○樓北面、東北面所有開口窗口,確有危害公共安全、消防逃
生之虞,顯已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
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二九五000號
違規廣告物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自行改善或拆除,逾期未改
善拆除者將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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